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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结算管理办法_物流管理办法

笙念 -21 秒前 ( 2024-09-21 15:05:14 ) 0 抢沙发

物流管理办法

物流管理是指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根据物质资料实体流动的规律,应用管理的基本原理和科学方法,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物流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寄递物流管理办法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九条、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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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三章、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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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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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同时废止。

拓展阅读:物流仓库管理规章制度

一、 仓储管理队伍

仓储管理机构是存货控制管理和负责原材料物资收、发、存业务的职能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在生产副总的领导下配合生产部、工程部、销售部、采购部等部门,及时供应各部门所需的各类物资,以保证销售和生产的正常进行。同时负责存货的管理和安全,以加速存货的周转,节约资金,降低存储费用,避免存货损失,保障存货的安全和完整。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仓库必须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装置。

1. 供应处根据仓库规模设立仓库主管、仓库组长、

2. 仓库保管员,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职能,但必须明确岗位职责。

3. 仓储人员应当慎重挑选工作认真、细致、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及保管知 识,作风严谨、思想品德好的人员担任仓储保管工作。

4. 仓储人员必须职能明确,明确规定职责权限、工作范围和任务。做到既 有分工又有配合、协调,人人忠于职守、守职尽责、勤奋工作,完成各自任务,实行岗位责任制。

5. 严格规定纪律,建立仓库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实行规范化管理。

6. 建立仓储人员考勤考核、奖惩、升迁和轮岗轮训制度。实行监督检查,

制约不规则行为,激励其积极、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任务。

7. 实行交接班制度和人员调动交接制度,做好交接工作,明确交接人员的 责任。

二、 仓储管理制度

(一)仓存管理原则

1. 库存合理原则

仓库的库存应根据公司的生产销售计划和资金情况,以及各类物资的生产周期情况。合理使用资金,防止盲目购进,超储超压,脱销脱供等情况的发生,对库存实行控制管理,适时调查库存结构和数量。

2. 凭证收货、发货原则

仓库管理员应根据管理制度规定专人负责,按凭证办理收发业务,做到无合理性凭证不收发物资。仓管人员对物品进、出仓,应当即办理手续,不得事后补办;应保证帐物相符,经常核对,并得随时受单位主管或财务部稽核人员的抽点。

3. 货物进出原则

坚持无进无出、先进先出原则,批次清晰,确保各类物资不积压、不损坏。

4. 四清原则

即账、物、卡、数量相符清楚、规格批次清、质量性能清、主要用途清。

(二)仓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1. 各类物资的入库管理:

(1) 仓库管理人员应根据当月当日物资采购计划、生产计划、送货通知单对交 库的各类物资进行验收,凡与计划品种、数量不相符的,必须向有关人员问明情况方可验收。

(2) 仓库管理人员应按规定,根据质量安全检验人员开据的验货检验单予以验收,否则严禁入库。当实交数超出合格证上的数量时,应要求供方补开多出部分的合格证,才能予以验收入库。

(3) 各类物资入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看包装是否完好,标记是否清楚,入库品种、数量、型号是否与送货单相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相关采购人员查实核对。并同供方当面交接清楚。各种原始凭证不得涂改,入库前必须对入库物资、逐项清点、核对,属工程用料应在入库单等单据上标明工程名称,并及时登账建卡。

2. 库存物资保管规定:

(1) 入库后各物资要摆放整齐,分类合理,做到有物必有.类、有类必有区;严禁把尺寸大小相似或性能上相互影响的物资放到一起。按各品种不同的要求进行保管、存放,露天存放的物资要根据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覆盖和衬垫,使其不受雨水浸泡和阳光曝晒。做到在保质期内不锈蚀、不变质、不失效、不损坏。

(2) 仓库保管员应经常对自己所分管的物资进行数量上的核准,做到每 月小盘点,每季大盘点,保持账、物、卡三相符。同时做到规格批次清,质量性能清、主要用途清。

3. 各类物资出库管理规定:

(1) 各类物资出库时必须凭主管单位签发的领料单、发货清单从仓库中领出,仓库保管人员要同领用单位人员一起当面点清数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超数量发货。

(2) 出库物资必须有合格证,否则不准出库。一次领不完一批的,可根据用户需要随时另开合格证,原合格证不出库。

(3) 涉及容器周转的仓库,要坚持以一换一的容器交换制度,特殊情况 也必须打欠条,并按时归还。

4.登账管理规定:

对出入库的各类物资做到及时逐笔登账、销账,日清月结,字迹清楚不涂改,如有写错可用红线更正法进行纠正。

5. 退库管理规定:

凡从仓库中领出的物资原则上不得退货,若需要退库的需经主管领导批准,查明原因后方可退库,退库前要有质检人员的验证证明,仓库做好数量的清点工作,并按ISO9000标准要求分类登账,定置存放。

6. 仓库积压、变质、报废物品的处理规定:

为使仓库始终处于良好的储存备用状态,原则上每年12月份对公司各类仓库清理一遍,由仓库提出对库存超过保质期的物资的处理建议,并组织质量安全QC、技术处、生产部、财务处对其进行一次鉴定、确认,对经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继续使用或保存,确实过期无用的则办理有关报废手续,清理出库。

三、仓库储存操作规范

1.存货的入库和出库手续必须完整严密,工作人员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 方法进行操作。

2.存货收、发、存的品种和数量必须正确,并有专人负责,不发生错收、错 发的事故。

3.存货的保管由专人负责,做到安全、完整,卡与实物相符,堆放整齐,品 质完好。

4.公司各仓库内禁带火种、严禁烟火,各库门窗要按防盗要求关锁,并做好防水、防潮工作。班前、班后搞好检查,及时关好电闸、水、气阀门。做到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破坏。

5 .有特殊要求的各类物资必须按特殊要求进行保管、存放。

6. 各仓库必须每天清扫,做好库容整洁、地面无杂物,各类物资定置存放。

7. 仓库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不说脏话粗话,服务态度要端正,服务意识要明确,不乱写乱画,不乱扔乱倒,不损坏公物。

四、仓储人员的工作纪律

1. 不准接受企业非仓储部门人员和客户的请吃送礼和贿赂;不准向客户或非仓储人员索取钱物;不准怠忽职守,擅离岗位和违反规章制度随意操作,造 成责任事故,按规定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不准仓储人员带领非相关人员进入仓库。

2.严禁仓储人员无证发货、无单出库;严禁将含毒、易燃、易爆、易腐蚀物资与一般的物资存放在一起,必须另按指定地点妥善存放与保管;严禁仓储人员酒后上班和在仓库内饮酒、吸烟;严禁仓储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嬉笑打骂,随意损坏或挪用存储的物资;严禁隐匿不报或谎报仓储工作中发现或发生的问题;严禁仓储人员内部纷争,闹不团结或纪律松懈。

五、仓库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一) 仓库主管人员岗位

仓库主管在生产副总领导下,负责仓库内存货的收、发、存管理,并对供应处负责,报告工作,其岗位责任如下:

1. 负责组织和管理仓库原材料的收发,存储和安全工作。保证供应生产、工 程和销售所需的各种原材料。

2.正确组织、安排、规定各类物资的仓位(存放场地),其中包括有毒、易 燃、易腐蚀物资的存放场地。

3.规定各类仓储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范围和任务,使人员分工明确,职责 分明,互相配合。

4. 负责制定与实施存货储存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存货收、发、存的操作方法与规范,严格执行仓储人员的纪律,实行人员轮调,实施纪律控制。

5. 库的通风负责完善仓、防火、防洪、防腐、防盗窃,监控的安全措施和存货准备的配合工作,指定专人管理。

6. 负责与销售、生产、采购、会计部门的联系,随时报告存货的收、发、存情况,其中包括超储积压、脱供、存期过长和质量变化的情况,以便及时进行处理。

7. 组织专人负责保管存货,随时清点、核对和检查存货数量与质量状况,确保存货的安全和完整。

8. 负责检查存货的安全保卫工作,监督检查仓库人员职守情况,防止仓储人员怠忽职守、违反纪律和规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发生,如发现仓储人员违反纪律和制度的及时进行处理。

(二) 仓库保管人员的岗位责任

1.在仓库主管的领导下,根据分配的任务,对各自负责的仓库物资进行管理, 并对仓库主管负责报告工作。

2.对分管的存货做到堆装整齐,便于清点、发货,并随时清点存量,检查质 量状况,出现超储、积压、脱供、变质、残损、保质期将到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仓库主管人员处理。

3.严格按仓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章进行物资的收、存、发货工作,配合财务 人员的查登账务。

4.随时检查存货的堆装和安全设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存货的安全和完 整。

5.遵守储存规章制度和纪律,不擅离岗位,做到尽职尽守。

6.负责看守仓库,保证仓库安全,防止发生存货被盗被窃和破坏仓库安全设 施以及纵火犯罪行为。

7.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严格禁止非仓库人员和外来人员入库。

(三)凡两人以上管理仓库应设组长,负责仓库主管所授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对其他保管人员的岗位责任进行监督。并负责向仓库主管汇报工作。

(四)对仓库保管人员的要求、考核和奖罚

1.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仓库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各仓库具体管理细则,针对各不同性质的仓库进行管理。

2.对于仓库管理的有关规定中每一项没做到的,应对相应仓库管理人员进行经济处罚,连续三次做不到的建议调离仓储岗位。

六、仓储管理报告制度

1.建立仓储管理报告制度

①根据仓库情况及物资种类做出各类存货的收、发、存月报。每月仓库应盘点一次,检查货的实存、货卡结存数、物资明细账余额三者是否一致;每年年终,仓储人员应会同财务部、采购部门共同办理总盘存,并填具《盘存报告表》。

②存货损耗和短缺损失报告。仓库物资如有损失、贬值、报废、盘盈、盘亏等,应及时上报主管,分析原因,查明责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处理;仓管员不得采取“盈时多送,亏时克扣”的违约做法。

③仓储人员重大责任事故报告。

④存货安全状况报告。实施电脑化后,《物资盘点表》由电脑制表,仓管员应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

⑤工程发货及退货物资情况报告。保管物资未经总经理同意,一律不得擅自借出;总成物资一律不准拆件零发,特殊情况应经总经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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